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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6號、107 年度偵字第3210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有愛靈園牌樓下,以自備貨車鑰匙開啟莊曹秀蜂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尤英讚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前揭車輛已尋獲並發還莊曹秀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82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有愛靈園牌樓下,以自備貨車鑰匙開啟莊曹秀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竊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害人報案稱為自小貨車)之時間、地點,與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之時間、地點、遭竊車輛、被害人均相同,故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部分與被告上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者,顯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再依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