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4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湯逢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公共危險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所扣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壹輛由湯逢泉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理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大貨車1 輛,係聲請人即被告湯逢泉所有,且供其經營逢泉企業社所必需之車輛,是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22 號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 輛,係聲請人即被告湯逢泉所有,且為其載運汽油桶前往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所使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起訴,本院尚繫屬審理中;本案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警扣押其所有之前開車輛1 輛,並交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代為保管,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7 偵5475號卷第39至47頁、第77頁)。本院審酌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雖係以上開車輛載運汽油桶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惟該車輛尚非直接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扣押物既經檢察官引為證據,是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應有留存之必要,惟因該車輛係屬聲請人即被告所有,亦供其經營逢泉企業社營生所必需之物,且於查扣當時已拍攝照片附卷可參,再者上開車輛如閒置過久,恐將造成引擎及相關零件之損壞致不堪使用,因而本院認宜暫行發還聲請人即被告,並由其負保管之責。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