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01號
- 聲請人
- 即代理人
- 劉正穆律師
- 即代理人
- 李秋峰律師
- 被告
- 王如玉
林昌傑
陳宏庭
鍾靜瑩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本院107 年度聲判字第1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法院組織法業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第90條、第93條、第95條條文、增訂第90條之1 至90條之4 條文,並自同年月3 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法第90條規定:「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影內容。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考其修正說明略以:為輔助筆錄製作,並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及提升司法公信力,增訂第2 項,明定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於必要時,得予錄影。又「法庭」依法院組織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第90條第2 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另觀諸同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增訂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 年內聲請。」又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上開條文之修訂,而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亦可知聲請人依據前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應以「法庭錄音」為聲請之範疇,換言之,上開規定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三、經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交付偵訊錄音光碟,惟該等光碟並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交付偵訊中之錄音光碟,於法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