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16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治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治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尿液採驗作業管制記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2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任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考量其其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尚微、次數僅1 次,對象僅有1 人;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K 盤及茶包等物與本件轉讓偽藥犯行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卉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08號
被 告 邱治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治雄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
法規範之偽藥,不得轉讓,竟於民國106 年6 月20日20時許
,在苗栗縣○○市○○里○○路00號「百分百KTV 」外,先
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山猴子」之成年男子取得摻有愷他
命之香菸( 下稱K 菸) 2 支後,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之犯意,旋即在上址,無償提供K 菸1 支( 未扣案) 予周
詠晴施用。嗣警方於106 年7 月20日15時30分許,前往苗栗
縣○○市○○里00鄰○○路000 號2 樓進行搜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1
證據名稱:被告邱志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待證事實:被告否認轉讓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K 菸予周詠晴
,辯稱:伊將K 菸放在菸盒置於衣服口袋,是周詠晴自己拿菸盒
取用K 菸云云。惟查:依被告所述,被告向「山猴子」取得K 菸
後,被告先點燃吸食,的確有愷他命的味道,因周詠晴有吸食K
菸習慣,所以周詠晴聞得出來香菸摻有愷他命的味道。證明被告
轉讓周詠晴之香菸確實摻有愷他命之事實。且退萬步言,縱被告
所述為真,然被告既已明知該香菸摻有愷他命,又容任周詠晴取
用,即難謂無轉讓之故意及行為。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編號2
證據名稱:證人周詠晴警詢中之證言。
待證事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摻有愷他命香菸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黃 棋 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