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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更正記載為「劉煥明前於民國10 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台幣3 千元,業經被害人朱思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竊得之小錢包、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業據被告丟棄,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背面),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號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5 年8 月25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16日14時5 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永昌宮旁之公廁內,乘朱思頻在如廁之際,
    竊取朱思頻所有,掛在廁所門板上之皮包內之小包包1 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及華南銀行信用卡
    各1 張;除現金已返還外,其餘已丟棄)。嗣經朱思頻發現
    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思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明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警詢時告訴人朱思頻指訴及證人陳炯翰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金照片
    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3000
    元已返還告訴人,餘已丟棄未尋獲,且財產價值不高,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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