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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紀雅惠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志平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柒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志平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或6 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同意警方於106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6 年9 月23或24日某時,在新竹地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之。(三)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巷0 ○0 號1 樓113 號套房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警方在上址1 樓前,經呂志平同意搜索該車,查獲毒品吸食器1 組後,由呂志平帶同警方進入上址套房,起獲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26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審判長法 官 紀雅惠

書記官 陳信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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