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2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志平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33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7 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吳冠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志平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㈡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㈢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淨重柒點貳陸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志平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5 或6 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之。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同意警方於106 年3 月6 日晚間10時55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於106 年9 月23或24日某時,在新竹地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方式施用之。(三)於106 年9 月26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鄉○○街00巷0 ○0 號1 樓113 號套房內,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施用之。嗣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警方在上址1 樓前,經呂志平同意搜索該車,查獲毒品吸食器1 組後,由呂志平帶同警方進入上址套房,起獲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7.26公克),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