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信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台電外包商配電箱基礎台工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2至73頁),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陳信志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苗栗縣○○鎮○○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12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曾犯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中第2 次、第3 次經同法院
分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5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乙案)、105 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
定(下稱丙案),乙、丙2 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12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甲案接續
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
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7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苗栗縣
苗栗市苗栗看守所旁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偵查報告、酒精測定
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偉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椿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