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可非難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5毫克;暨其自述高中肄業,做台電外包工作,日新約新台幣1 千多元,家裡尚有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第1 、2 項製作,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5783號
被 告 陳信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志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苗簡
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苗交簡字第
51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273 號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 案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209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
與甲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同年10月28日16時30分許起
,在苗栗縣竹南鎮中華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飲料保力達2
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
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
同日19時許,行經同縣通霄鎮台1 線南下126 公里處,因行
車不穩且左側煞車燈故障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5 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志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 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簡泰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