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家源
- 選任辯護人
- 簡文修律師
- 被告
- 廖士欣
- 選任辯護人
- 周利皇律師
- 被告
- 徐丞佑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廖展賢
- 被告
- 鄭嘉富
- 被告
- 潘仲禹
- 被告
- 鄭陳源
- 被告
- 施昆威
- 被告
- 陳冠龍
- 上六人選任辯護人
- 陳隆律師
- 被告
- 徐誌隆
- 被告
- 鄭力華
- 被告
- 聶懋瑋
- 被告
- 羅予妡
- 被告
- 江念祖
- 上五人選任辯護人
- 陳以敦律師
- 被告
- 古傑安
- 被告
- 鍾嘉文
- 被告
- 馮崴駿
- 被告
- 洪世杰
- 被告
- 張庭軒
- 被告
- 鍾震
- 被告
- 陳靜茹
- 上七人選任辯護人
- 蕭智元律師
- 被告
- 朱韻儒
- 被告
- 蔡澄賢
- 被告
- 陳定樟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林尚瑜律師
- 被告
- 游曉莉
- 被告
- 張文議
- 被告
- 施易昇
- 被告
- 蔡文國
- 被告
- 林逸群
- 被告
- 陳彥樺
- 被告
- 許家穎
- 被告
- 余姿慧
- 被告
- 陳勇志
- 被告
- 黑裕龍
- 被告
- 陳柄宏
- 被告
- 盧俊宇
- 上十二人選任辯護人
- 江燕鴻律師
- 被告
- 楊宥暄
- 被告
- 羅靖琮
-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 廖偉成律師
- 被告
- 鄭玉珍
- 被告
- 黃柏源
- 被告
- 葉繼聖
-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371號、第2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如下:
主文
張家源、廖士欣、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徐誌隆、鄭力華、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陳定樟、游曉莉、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陳柄宏、盧俊宇、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等均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考量本案電信詐欺犯罪影響深遠、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危害,為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認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起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經被告等供承在案,且有卷證可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又其等遠赴設立在海外之電信機房,詐欺取財之對象設定為大陸地區民眾,此等精心安排之跨區域犯罪模式,無非為規避我國檢警機關之追緝,更可見其等所屬之集團組織嚴密、分工細膩,有周詳之犯罪計畫,其等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受詐騙集團提供之報酬誘惑,而遠赴國外參與詐騙集團,其等因本案羈押迄今,經濟條件難認能有何重大改變,一旦獲釋後仍難避免遭逢財務困頓之處境;又被告等所涉詐騙案件,經由新聞媒體及報章雜誌之廣泛報導,儼然成為社會大眾深惡痛絕之犯罪類型,被告等均為智識成熟、身體健全之成年人,竟無視於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寧捨正當工作不做;且查被告張家源、廖士欣、游曉莉、徐丞佑、廖展賢、鄭嘉富、潘仲禹、鄭陳源、施昆威、陳冠龍、聶懋瑋、羅予妡、江念祖、古傑安、鍾嘉文、馮崴駿、洪世杰、張庭軒、鍾震、陳靜茹、朱韻儒、蔡澄賢、張文議、施易昇、蔡文國、林逸群、陳彥樺、許家穎、余姿慧、陳勇志、黑裕龍、楊宥暄、羅靖琮、鄭玉珍、黃柏源、葉繼聖、陳柄宏、盧俊宇、陳定樟於參與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前,均有多次出入境紀錄,地點多為日本、香港、伊斯坦堡、杜拜、維也納等地,且停留時間約1 至2 月餘等情,有上述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可查,其等既然經濟狀況不佳,卻頻繁出國且各次停留時間非短,顯有可疑;而被告等於本案執意以身試法加入詐欺機房,共同從事向不特定人詐騙財物之行為,其等不顧他人會因其等詐騙行為而受損害,僅為貪圖自己獲取高額不法所得,即加入詐騙集團之心理,被告等仍有重蹈詐欺犯罪之虞。被告等所為之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已重創自由經濟,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非微,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危害社會秩序、安全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對被告等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於羈押期間未滿前,訊問被告等後,裁定自107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