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聖亞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64號、第5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高聖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 「被告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欄第4 行關於「桃園桃園」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附表編號2 「遭詐騙帳戶/ 匯入帳戶」欄關於「鄭淑雲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鄭淑雲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編號3 「遭詐騙帳戶/ 匯入帳戶」欄關於「孫美雲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孫美雲向中華郵政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最後一列關於「合計提領628030」之記載,應更正為「合計提領777030」;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倒數第2 行關於「2 萬5121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 萬1081元(7770304%) 」;證據部分並增列「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高聖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
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
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係依
照綽號「旺哥」之指示,將其所收到的現金裝進牛皮紙袋以
丟包方式丟到「旺哥」指示的地點;在彰化及新竹都是當面
交付給兩名男子,我知道該二名男子,但是與他們不熟,只
知道名字是「徐志瑋」、「劉柏昇」等語(見107 偵4764卷
第156 頁) ,故本案該詐欺犯罪組織之成員,至少有被告、
「旺哥」、「徐志瑋」、「劉柏昇」之成年男子,而依告訴
人、被害人之證述情節,其係遭被告所屬該詐欺犯罪組織之
不同成員分別接續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施以詐術
行騙,足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犯罪組織,自屬3 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騙犯行,灼然至明。又按犯第33
9 條詐欺罪而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
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有明文,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與第2 款係分別將「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3 人
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
佯稱為「士林分局副所長」、「地檢署檢察官」、「信義分
局員警」、「警察」及「檢察官」等公務員身分向告訴人、
被害人施用詐術,向被害人等詐取現金或將金錢匯入指定帳
戶等之財物,被告再依綽號「旺哥」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或將金錢提領而放置於「旺哥」指定處所
等,足見本案參與對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取財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且均有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情,是被告與渠
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上揭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核與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
遂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
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
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
詐騙手法訛詐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劉贊輝、鄭淑雲、孫
美雲) ,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
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
就上開詐欺犯行,均與綽號「旺哥」、「徐志瑋」、「劉柏
昇」等所屬集團成員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
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
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
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
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
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
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如犯罪事實一附表編
號1 所示參與所屬詐欺犯罪組織後之同日及緊接之數日內,
即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旺哥」之指示,共同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手段,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
目的,即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而被告則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旺哥」之指示
,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
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為數罪
關係,容有未洽。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
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
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
最高法院79年年度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參照)。本案犯罪事
實一附表編號1 部分既從一重論以被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
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則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3 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
用不同之法律,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對被
告諭知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匯款後,雖分
別有多次接續提款之數舉動,惟均係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同
一被害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於107 年7 月間中旬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至107
年9 月5 日為警查獲止,其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
繼續之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㈥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經綽號「旺
哥」介紹而加入其等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之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
害甚鉅,更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
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竟應允參與詐欺犯行以獲取所需,
而受指示負責擔任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共同詐騙告訴人即被
害人劉贊輝、被害人鄭淑雲、孫美雲等人,損害其等權利,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實值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於所屬詐騙集團運作方式,供承不
諱,態度良好,於本件詐欺集團擔負之角色與分工,僅係擔
任取款車手工作,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集團之主
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訛詐之機房機手,參與犯罪程度,以及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需扶養阿嬤、在火鍋店
工作(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時
間分布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
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又本案被告合計提領金額,經核對卷證資料,應更正為新
臺幣(下同) 「777030」元,故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4%為
31081 元(計算式7770304%=31081) ,爰更正如上。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供稱
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本院卷第85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
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
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查,被告雖自告訴人、被害人處提領合計777030元,
然其除將上開款項扣除約定每次提款金額的4%為報酬外,其
餘全數交予綽號「旺哥」或其指示之成年人,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 見本院卷第24頁、第67頁) ,是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
得係取得金額777030元之4%之報酬為31081 元(計算式7770
30元4% =31081 元) ,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按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對被告之沒收諭知,爰不在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係以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至以上宣告多
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高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附表編號1 (告訴人即│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被害人劉贊輝部分) │年。 │
├──┼──────────┼─────────────────┤
│ 2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高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附表編號2 (被害人鄭│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淑雲部分) │年貳月。 │
├──┼──────────┼─────────────────┤
│ 3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高聖亞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
│ │附表編號3 (被害人孫│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美雲部分) │年。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