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3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彭守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玻璃頭吸食器1 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守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8 月、7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7 年1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0 ○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員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搜得玻璃頭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