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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楊清益楊清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守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48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2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守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玻璃頭吸食器1 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守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次)、8 月、7 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月;另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 年1 月25日假釋出監,於102 年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於107 年1月14日凌晨0 時許,在其苗栗縣○○鄉○○村○○000 ○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員警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搜得玻璃頭吸食器1 個,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六、本件經檢察官楊景琇起訴、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邦旗

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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