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尤英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26號、107 年度偵字第3210號、107 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尤英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 年3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有愛靈園牌樓下,以自備貨車鑰匙開啟莊曹秀蜂所有,停放在該處,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 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駛離該處而竊取得手。嗣尤英讚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始查悉上情(前揭車輛已尋獲並發還莊曹秀蜂),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易字第382 號(下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於107 年3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縣通霄鎮新埔里有愛靈園牌樓下,以自備貨車鑰匙開啟莊曹秀蜂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93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公訴意旨所載之被告竊取本件自小客車(被害人報案稱為自小貨車)之時間、地點,與本院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之時間、地點、遭竊車輛、被害人均相同,故本件被告前開被訴部分與被告上揭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者,顯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再依諸上揭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另案既經判決確定,本件自應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