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勒字第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勒字第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詹益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7 年度聲觀字第22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其中附件理由欄第6 行至第7 行關於「臺灣檢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106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 106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7 至8 行關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之記載,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於106 年8 月5 日某時許在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員警於警詢中徵得被告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為106 偵-1389 號,經其確認無訛。經送驗結果,確認檢驗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4069ng/ml 及00000n g/ml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物品照片各1 份附卷供參,足認被告確有於聲請意旨所載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自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否則應不致在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中,驗出高濃度之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是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於警、偵訊所稱施用毒品時點距離採尿時點甚久,已逾實務上通常回溯之96小時,且檢驗結果濃度甚高,顯與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
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