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10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温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孟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一般道路,並未肇事,為警查獲後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97號
被 告 温孟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温孟倫於民國106 年7 月27日18時30分許至19時許間,在苗
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之香腸攤飲用約2 杯啤酒後,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19時31分許,途經
苗栗縣竹南鎮竹圍仔6 號前時,為警發現車牌逾檢註銷而攔
查,並於同日20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
偵辦。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温孟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被
告酒精濃度檢測單;(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被告温孟倫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温孟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駿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