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交簡字第8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阮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名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 份」作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阮名志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衡其犯本案之原因、動機,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參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見速偵卷第21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幸未發生實害;且斟酌其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檢後而查獲,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71號
被 告 阮名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名志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簡字第29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經易服社會勞動,於106 年12月18日履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復於107 年7 月29日22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夜市飲用
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於翌( 30) 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小客車上路。嗣於107 年7 月30日凌晨零時20分許,行經苗
栗縣○○鎮○○里0 鄰00○0 號前處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名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酒測器之檢定合格證書及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堪
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