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14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煥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更正記載為「劉煥明前於民國10 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8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搜索扣押筆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值壯年,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且前有竊盜案件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財物及其價值、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2 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台幣3 千元,業經被害人朱思頻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竊得之小錢包、身分證及信用卡等物,業據被告丟棄,亦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背面),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號
被 告 劉煥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煥明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
確定,於105 年8 月25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16日14時5 分許,在苗栗縣
○○鄉○村00號永昌宮旁之公廁內,乘朱思頻在如廁之際,
竊取朱思頻所有,掛在廁所門板上之皮包內之小包包1 個(
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身分證及華南銀行信用卡
各1 張;除現金已返還外,其餘已丟棄)。嗣經朱思頻發現
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思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煥明在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警詢時告訴人朱思頻指訴及證人陳炯翰證述之情節一致,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失竊現金照片
及現場照片各乙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劉煥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3000
元已返還告訴人,餘已丟棄未尋獲,且財產價值不高,不具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順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