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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0號

公然侮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林卉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2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孟偉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孟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管理規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各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秉持理性處事,竟以上開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卉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美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0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然侮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