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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添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關於「HB6-609 」之記載,應更正為「BH9-609」。

㈡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黃添興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4 度於服用酒類後騎乘車輛上路(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及其另犯妨害公務執行罪之動機、場合、手段,對司法警察職務之執行所生危害,當時所受之刺激,犯上開2 罪後均已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1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陳邦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469號
    被      告  黃添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興前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苗交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案構成累
    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 年5 月1 日17時30分許起至
    18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公司門口飲用保力達
    藥酒後,未待酒精完全消退,即自公司門口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購買啤酒後回
    宿舍喝酒。嗣於同日19時29分許,行經苗栗縣○○市○○路
    0000巷00弄00號旁,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詎黃添興拒不配
    合酒精測試,明知警員張冠偉身著警察制服,正依法執行職
    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有形之腕力徒手揮打警員張
    冠偉,致將警員張冠偉置於帽沿之帽沿燈打落在地,警員見
    狀後立即將黃添興逮捕並壓制在地後帶回警局。經於同日21
    時55分許,測試黃添興口中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3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添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秘錄器錄影畫面、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添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同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韓茂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771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公務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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