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3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文
李志豪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志豪因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85、3405號),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1條之1 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裁定自107 年8 月3 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於107 年11月2 日屆滿,經本院於107 年10月30日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後,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被告前有通緝之紀錄,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應自107 年11月3 日起,延長羈押2 月。至被告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