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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柳章峰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46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進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進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進發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5 年5 月,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7 月30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1 年1 月25日,於103 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成立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鎮○○里0 鄰○○00號住處,以針筒(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3日1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7 年4 月13日8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路1 段與公益路2 段路口,為警緝獲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因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到庭執行職務。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祥鑫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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