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 被告
- 黃啟寧
陳冠文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8 時前」。
理由
一、被告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下合稱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先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07 年5 月15日,命被告3 人具保、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日晚間8 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茲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7 月13日宣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3 人於審理期間均能正常報到、遵期到庭,且經家人具保,認為酌予降低其等報到之頻率,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可適度減輕警察機關之負擔,爰將被告3 人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8 時前」。至原處分其他部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