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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羅貞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9號

                   107年度訴字第208號

被告
黃啟寧

      陳冠文

      張富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8 時前」。

理由

一、被告黃啟寧、陳冠文、張富傑(下合稱被告3 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3 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而先後於民國107 年2 月14日、107 年5 月15日,命被告3 人具保、限制住居,並應於每日晚間8 時前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到在案。

二、茲因本案業經辯論終結,並於107 年7 月13日宣示判決,本院審酌被告3 人於審理期間均能正常報到、遵期到庭,且經家人具保,認為酌予降低其等報到之頻率,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可適度減輕警察機關之負擔,爰將被告3 人應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報到之時間,變更為「每週二、四、六晚間8 時前」。至原處分其他部分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羅貞元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