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號
- 被告
- 蔡嘉偉
- 選任辯護人
- 羅閎逸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思成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炳人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參 與 人 張惠雯
- 代理人
- 張藝騰律師
參 與 人 曾薇娜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07 年度重訴字第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准予變價並保管其價金。
理由
一、按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基於成本效益及物盡其用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如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者,仍放任其喪失毀損、減損價值,或過度花費以保管該扣押物,即與前述之經濟法則及節能原則有違。
二、次按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察官以被告蔡嘉偉涉犯加重詐欺等罪之犯罪所得購置,而聲請扣押在案。茲被告及參與人即登記名義人張惠雯、曾薇娜均表示附表所示之物之實際所有人為被告,且以該車輛、不動產價值將隨時間增加而遞減,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登記名義人每月需繳納鉅額貸款,經濟上已無法負擔為由,請求本院准許拍賣並保管其價金等情,有刑事呈報(二)狀、本院訊問筆錄、警詢筆錄等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複雜且卷證資料甚多,顯然審判程序並非短時間內得以終結,縱經一審宣判,被告及檢察官均得上訴,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實無法避免附表所示之物自然折舊之價值減損,且參與人張惠雯倘未按月繳納貸款,將違約而產生違約金,實質上將有減損其價值之虞,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本院認為避免被告或被害人之權益因刑事訴訟程序之扣押處分而受有過度之侵害,有變價附表所示之物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1 條第1 項、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扣押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備註 │ │號│ │ │登記者 │ │ ├─┼─────────────┼─────┼────┼──────────┤ │1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里│1 間 │蔡嘉偉/ │⒈已禁止處分。 │ │ │榮華路二段8 號十九樓之七號│ │張惠雯 │⒉登記張惠雯名下,蔡│ │ │房屋(房地面積100.79平方公│ │ │ 嘉偉所有,均同意變│ │ │尺,權利範圍1/1 ) │ │ │ 價。 │ │ │ │ │ │⒊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 │ │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 │ │ │ │ │ 扣押。 │ ├─┼─────────────┼─────┼────┼──────────┤ │2 │門牌號碼新北市新莊區中原里│1 間 │蔡嘉偉/ │同上 │ │ │榮華路二段8 號十九樓之八號│ │張惠雯 │ │ │ │房屋(房地面積100.79平方公│ │ │ │ │ │尺,權利範圍1/1 ) │ │ │ │ ├─┼─────────────┼─────┼────┼──────────┤ │3 │新莊區副都心段五小段0008-0│1 筆 │蔡嘉偉/ │同上 │ │ │00地號土地 │ │張惠雯 │ │ │ │(面積20.74 平方公尺,權利│ │ │ │ │ │範圍0.00402 ) │ │ │ │ ├─┼─────────────┼─────┼────┼──────────┤ │4 │MASERATI LEVANTES 廠牌,車│1 輛 │蔡嘉偉/ │⒈登記曾薇娜名下,蔡│ │ │牌號碼AUU-0979號自用小客車│ │曾薇娜 │ 嘉偉所有。 │ │ │(含鑰匙2 支) │ │ │⒉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 │ │ │ │ 扣字第9 號裁定准許│ │ │ │ │ │ 扣押。 │ │ │ │ │ │⒊經曾薇娜、蔡嘉偉同│ │ │ │ │ │ 意變價提存價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