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德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556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苗簡字第56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德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 鄰○○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貳、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2 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3 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規定,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從文義上解釋,已足以探求立法者係以5 年作為特別處遇成效之觀察期間,且未限定三犯(或「三犯以上」)即無前揭規定之適用,倘被告於「5 年後再犯」,並依法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復在第2 次犯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方又再犯,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而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非字第42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如下:
㈠「初犯」
⒈觀察、勒戒情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 日釋放。
⒉判決情形: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549 號判決免刑確定。
㈡「二犯」
⒈施用時間:93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1 月18日12時許止(係「初犯」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後再犯)。
⒉觀察、勒戒情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3 月3 日釋放。
⒊處分情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三犯」
⒈施用時間:99年8 月31日中午12時許(係「二犯」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後再犯)。
⒉觀察、勒戒情形: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4 月1 日釋放。
⒊處分情形: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準此,被告於93年至94年間「二犯」施用毒品犯行,係「初犯」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後」再犯,99年間「三犯」施用毒品犯行,係「二犯」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而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被告於108 年3 月4 日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屬「四犯」,然係「三犯」觀察、勒戒釋放(即100 年4 月1 日)後5 年「後」再犯,依上開判決意旨,檢察官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顯違背規定,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