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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7號

贓物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羅貞元申惟中郭世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627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賢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2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6 月18日6 時許,在苗栗縣後龍鎮砂崙湖73之53號前,見葉國志所使用,為其妻林姵汝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發還葉國志)鑰匙插在鑰匙孔,以該鑰匙發動本案機車後,騎乘離去;嗣於同月19日8 時許,被告陳明賢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被告方文成(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號住處聊天,被告方文成明知本案機車係被告陳明賢所竊取,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當日9 時許,在其上開住處旁巷口加以收受後,騎乘本案機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 號福爾摩沙台亞加油站,並將本案機車停放於該加油站。嗣經葉國志察覺本案機車失竊,報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明賢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被告陳明賢業於108 年10月27日死亡,有被告陳明賢個人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香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申惟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7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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