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鈞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鈞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鈞國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下午10時許起至10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KTV停車場上路。嗣駛出後在上址KTV 前,因該車牌照逾檢註銷為警攔查發現身有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0時39分許,對其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鈞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偵查報告。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㈣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固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 項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所謂「駕駛」,並未限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地點,亦即不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道路」即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等處所為限。查被告固係在KTV停車場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惟其既已啟動該車,並在操控下移動該車,且該停車場乃屬不特定多數人停放車輛之公共場所,又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具有抽象危險,自應成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意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犯後之態度,暨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9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