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秩字第3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苗秩字第38號
- 移送機關
-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被移送人 朱竣暉
康中威
劉力衡
李昱慶
徐逸軒
邱琳峰
游柏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 日栗警偵字第1080030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竣暉、康中威、劉力衡、李昱慶、徐逸軒、邱琳峰、游柏均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朱竣暉、康中威、劉力衡、李昱慶、徐逸軒、邱琳峰、游柏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年11月23日23時58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市○○路000 號(星光大道KTV )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朱竣暉、康中威、劉力衡、李昱慶、徐逸軒、邱琳峰、游柏均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衝突,而有互相鬥毆之行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朱竣暉、康中威、劉力衡、李昱慶、徐逸軒、邱琳峰、游柏均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事發現場照片16張。
三、按互相鬥毆為近年來社會之亂象,其因行車問題雙方互毆嚴重影響他人之行車安全與秩序,又本條既無告訴乃論之規定,依法論法應予移送(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釋意旨參照)。是被移送人朱竣暉、康中威、劉力衡、李昱慶、徐逸軒、邱琳峰、游柏均於上開時、地既有互相鬥毆之行為,雖渠等均表示未受有傷害、不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5、19、23、27、30、35頁);然其互相鬥毆之地點既屬公共場所,而此行為亦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自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所定之處罰行為,仍有依該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是核被移送人朱竣暉、康中威、劉力衡、李昱慶、徐逸軒、邱琳峰、游柏均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互相鬥毆之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朱竣暉、康中威、劉力衡、李昱慶、徐逸軒、邱琳峰、游柏均或因細故發生爭執,或於勸架過程中遭受波及,進而互相鬥毆,顯見其等之自制能力不佳、欠缺守法意識,所為並已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危害,實不可取;再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被移送人朱竣暉於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康中威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農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劉力衡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李昱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徐逸軒於警詢中自陳高中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邱琳峰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移送人游柏均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工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 、13、17、21、25、29、33頁),暨其等行為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