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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雅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正兆
選任辯護人
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8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正兆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正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試射完畢,因鑑定試射而耗損,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已非屬違禁物,即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雅菡

書記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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