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決定書 108年度刑補字第2號
請 求 人 邱文忠
上列請求人請求刑事補償事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請求駁回。
理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緣請求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6 月19日起,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戒治處分及判處有期徒刑11月。按禁止重複評價、一事不再理及一罪不得兩判之規定,請求人已經法院裁定戒治處分,竟仍遭法院判處徒刑,已然違反上揭規定,亦違反公平正義等原則,此判決當然違憲甚明。請求人執行有期徒刑共計有334 日,依規定以1 日新臺幣(下同)3 千元計算,共計應獲補償1,002,000 元,爰依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提出請求等語。
二、按「補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下列事項,向管轄機關提出之:一、補償請求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三、請求補償之標的。四、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五、管轄機關。六、年、月、日。」、「補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0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請求人甲○○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其書狀未附具請求補償所憑之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起訴書,或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正本已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上午11時10分許送達請求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頁),請求人迄未提供相關資料,請求人既逾期迄未補正,本院應逕以決定駁回其請求。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6條,決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