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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魏宏安魏宏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冠儒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羅峻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84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24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譽升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冠儒、羅峻威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 審法院(須附繕本)。

           法 官 魏宏安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法 官 魏宏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843號
    被      告  黃冠儒
                羅峻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儒與羅峻威於民國108 年2 月7 日下午1 時49分許,由
    黃冠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峻威,行
    經位在苗栗縣○○市○○路00巷0 號之盤建松住處時,竟臨
    時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趁盤建松外出且上址住宅房門未上鎖,復無人注意之際,
    由羅峻威在外把風,黃冠儒徒手開門侵入上址住宅,竊取盤
    建松放置在客廳之木製圓桌1 張,搬運至住宅外後,再由羅
    峻威接手搬運至位在上址後門無人看管亦未上鎖之倉庫內放
    置,本欲待其他時間再至上址倉庫搬運該圓桌離開變賣,然
    於羅峻威自上址倉庫出來時,適逢盤建松返回上址住處而覺
    有異,遂上前質問,黃冠儒及羅峻威隨即駕車逃離,嗣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被
    告羅峻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盤建松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內容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
    份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
    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證人盤建松拍攝之現
    場目擊照片1 張等在卷可稽,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另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
    竊盜所得之木製圓桌1 張,業經被害人盤建松領回,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是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
    還,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0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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