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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狀所載。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固以警方為調查張維欽販賣毒品案件而進行監聽,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規定不合,且違反情節重大,依同條第3 項規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因進行監聽所取得內容而衍生之證據(如聲請人之尿液、驗尿報告等),不得作為證據,而係偽造或變造者為由,據以聲請再審。惟查:

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警方為調查張維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案件,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核發後,依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察號碼及期間等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張維欽與聲請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顯屬合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規定進行之監聽行為甚明。是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自無同條第3 款規定「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及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證明偽造或變造者」之情事。

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22 條、第226 條、第271 條、第325 條、第326 條、第328 條、第330 條、第332 條及第339 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11條所定之事項,並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第1 項雖定有明文,然此乃緊急通訊監察之相關規定,要與原確定判決相關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案件無涉。是聲請人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係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而所取得內容之衍生證據,依同第3 項規定,不得採為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已證明偽造或變造者」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客觀上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且難認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有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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