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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胡文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9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雅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關於「14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3時許起至14時許止」;第3 列關於「嗣途經」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4時19分許途經」。

(二)證據名稱關於「被告鄭雅惠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鄭雅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關於「證人吳進棠、黃勝紘、黃義科、吳則逸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證人吳進棠、黃勝紘、黃義科、吳則逸於警詢中之證述」;關於「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RHK-0256 )」;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記載,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雅惠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次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顯見其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本次已實際肇事並造成被害人受傷(未據告訴)及財物損失,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犯罪之原因、動機、責任非難程度,暨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胡文傑

書記官 劉秋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34號
    被      告  鄭雅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雅惠於民國108年12月7日14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友人住
    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途經苗栗縣○
    ○鎮○○里00號吳進棠經營之全億汽車玻璃行時,不慎迴轉
    失控撞入該玻璃行,及黃勝紘所有、由其父親黃義科所停放
    該處車棚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造成該玻璃行
    之玻璃門柱等設施及上開小貨車損壞,並致正擦拭上開小貨
    車玻璃之玻璃行員工吳則逸受有手肘及背部擦傷、胸口撞傷
    胸悶之傷害(吳則逸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
    前往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36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鄭雅惠之自白。
  ㈡證人吳進棠、黃勝紘、黃義科、吳則逸之證述。
  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莊  佳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博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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