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苗簡字第92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裕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裕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油漆」更正為「紅色噴漆」,第8 行「紅油漆」更正為「紅色噴漆」;犯罪事實欄二「頭份分局」更正為「竹南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至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住宅大門、牆壁及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噴漆,勢必需要重新烤漆或油漆始能使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陳裕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代友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竟在告訴人住處玻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噴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之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至被告本案犯罪使用之噴漆未據扣案,且衡該物並非違禁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71號
被告 陳裕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裕昇與石正耀(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好友,石正耀認為陳
淑玲及其夫賴政憲自民國98年間起,積欠伊新臺幣(下同)
二百多萬元未清償,石正耀於不詳時間,以不明方式委請陳
裕昇為其追討上述債款,陳裕昇遂於民國107年6月27日下午
4 時許,至陳淑玲位於苗栗縣○○鎮○○街00○0 號住處討
債,於陳淑玲上述住處玻璃上,以油漆噴上「不得買賣私相
授、面對、土哥」等字樣,又於陳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牌,以紅油漆噴上紅色框線,其後經陳淑玲發
現報警。
二、案經陳淑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陳裕昇坦不諱,並有現場相片可證,被告之犯嫌應
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告訴人認被告
亦涉嫌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依現場噴漆所噴文字內容
,及所遺字條,均未有任何惡害告知,難認構成恐嚇罪,且
此部分與毀損罪為同一行為,應為毀損罪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唐先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