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新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新傳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新傳向不知情之劉昌盛、黃月葵承租渠等所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 地號(面積188 平方公尺)、黃月葵所有坐落於三灣鄉大河底段1251地號之土地後(面積60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明知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於整地以處理廢棄物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復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詎其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及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在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情形下,即逕自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自南港溪上游處載運黑色砂土傾倒於該山坡地,用以堆置並貯存屬事業於河川整治工程中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土方,且致生系爭土地產生沖蝕溝水土流失之情形。嗣於同年月21日,為苗栗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三灣鄉公所於系爭土地進行稽查,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整地以處理廢棄物致生水土流失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有明文。次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證人劉昌盛、黃月葵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7 年12月25日三鄉農觀字第1070010951號函、107 年5 月10日三鄉農觀字第1070003952號函,苗栗縣政府107 年6 月4 日府水保字第1070107244號函及所附會勘紀錄、現場照片、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現勘意見表,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承租系爭土地來種黑樹豆,現場下方就是南港溪,南港溪兩側崩塌很嚴重,我無法下去農作,所以跟三灣鄉公所申請自費緊急修復,公所有同意,我就請在附近約1 公里處南港溪整治河川做駁坎的朋友,載2 車河裡挖起來的土到我這個地方倒下去,是要應急,以免繼續崩塌、涵管整個掉下去;我的目的就是保護道路跟邊坡,我有請縣政府來施工,只是等待政府撥款緩不濟急,才申請自費修復,本來是要回填500 立方公尺的土方,因為警方來阻止,我就沒有再倒土石了,只有回填頂多40立方公尺;我認為這些土是乾淨的泥土,不是事業廢棄物,我也不是堆置,只是倒在需要緊急修復的地方,避免道路涵管流失,我認為我沒有違法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向劉昌盛、黃月葵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山坡地;被告知悉在山坡地整地以處理廢棄物前,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於107 年5月初,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2 車土方前來傾倒於系爭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偵查卷第63至65、127 至129 頁;本院卷一第65至68、394 至415 頁,卷二第25至30頁),核與證人劉昌盛、黃月葵、魏文祥、邱筱茵、藍于婷所述情節大致吻合(偵查卷第65至67、123 至125 頁;本院卷第161 至234 頁),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租賃契約書、苗栗縣三灣鄉違規使用山坡地查報表、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7 年5 月10日三鄉農觀字第1070003952號函、107 年12月25日三鄉農觀字第1070010951號函、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70104905號函及所附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會勘紀錄、相關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9至30、37至43、83至85、103 至107 、139 頁;本院卷一第137 至139 、263 至297 、303 至309 、33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之清除、處理客體,必須係該法第2 條所稱之廢棄物。該條雖僅按廢棄物產生源分別為「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二大類,而未就廢棄物予以明確定義,然依其文義仍可判斷現行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其本質上須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者為限。而所謂「營建剩餘土石方」,依內政部函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 月15日修正),係指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營建剩餘土石方,因不會產生二次污染,不同於廢棄物之具有污染性(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
柒、一、「加強教育宣導溝通觀念」);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此從廢棄物清理法第9 條、第10條並列「廢棄物」及「剩餘土石方」而為規定,亦可佐證。另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10 號函示,復認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故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其清除、處理應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管理,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或第41條之規範,自無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依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示及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96年3 月15日修正,以下稱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處理方案」及各地方政府所訂定自治條例及相關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未依該處理方案及相關法規規定處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依涉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27條第2 款規定查處;有關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109 號函、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及本署相關函釋等規定,係相關權責機關依法定職權就營建剩餘土石方及廢棄物所為之解釋及管理分配,與本署106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廢棄物之定義,尚未有扞格,且其未經停止適用,尚屬有效;有關農業用地回填之物,其是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之判斷,尚與其性質及管理狀態等情形有關,應先釐清究為土石方或廢棄物後,復依對應主管法令規定辦理,此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 年5 月8 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釋示甚詳(本院卷一第441 至442 頁)。
⒉本案檢察官就系爭土地遭傾倒、堆置或貯存之物品,僅泛指為「一般事業廢棄土方」(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8列),並提出前揭苗栗縣三灣鄉公所及苗栗縣政府公文、相關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以佐證所指「一般事業廢棄土方」即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然觀諸
審判中由證人即苗栗縣三灣鄉公所農業暨觀光課課員魏文祥、證人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約僱人員藍于婷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263 至297 、303 至309 頁),檢察官所指「一般事業廢棄土方」應係照片中一批顏色呈深灰色至淺灰色、與原始地貌不同、狀似濕度較高之塊狀或泥狀砂土,而其外觀尚屬單純、一致,並無明顯夾雜垃圾之情形(見偵查卷第27、43、91至95頁;本院卷一第265 至279 、283 、291 、297 頁),客觀上即不排除為建築工程、公共工程或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等「營建剩餘土石方」。證人魏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卷第27頁照片,我只是針對他倒的那一台車的土,是中間這個區塊、上面這個區塊,那個是我們講的田裡面犁田犁出來的,犁田犁出來一陀的土,不是建築廢棄土,就是濕了之後又乾掉的那種,它那個是完全乾淨的,屬於犁出來的那種土方,偵查卷第27頁照片上面有一些呈現比較灰白色的土方,是屬於灰壤,台3 線沿路上的邊坡都可以發縣道這種土壤,依照我們經驗法則看這個土壤顏色是OK的,又沒有特殊的味道,是乾淨的土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181 至183 頁),亦指向被告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土方,較有可能為乾淨、不具污染性之剩餘土石方。再本院函詢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就本案參與查處情形,經覆以:「本局於107 年5 月5 日接獲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大河派出所通報,並於107 年5 月7 日委請三灣鄉公所清潔隊派員至現場實地勘查,經目視外觀判定(經驗法則)旨揭地號土地回填物,係為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屬廢棄物範疇,現場未進行採樣及送驗作業」,有該局108 年10月16日環廢字第1080048121號函及所附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圖片檔案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1 至331 頁);證人即107 年5 月7 日到場勘查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隊隊員梁家倫則於審判中證稱:苗栗縣環保局傳真1999的陳情報案給我們,我有先打到大河派出所問鍾所長大概的位置,然後農觀課的魏文祥載我去現場稽查,看到有剩餘土石方堆置在那邊,就是照片上面呈現灰色的土石,目視是沒有夾雜什麼明顯的垃圾或是會污染環境的東西,沒有聞到什麼比較怪異、刺鼻、令人不舒服的氣味,我看的時候判斷那是剩餘土石方,我有按照我當時看到的情形跟環保局承辦人林富全講,講的內容就跟前揭公文上差不多,後面就是換環保局處理,我們就沒有再經手等語(本院卷二第11至21頁)。綜核上述事證,在上開土方從未經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採樣、送驗,以證明其來源為何、是否具有環境污染性甚至毒性之情況下,上開土方之性質實有可能確屬前揭說明所稱「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的是乾淨的泥土,不是事業廢棄物乙節,並非無據,應堪採信。
⒊雖證人魏文祥另證稱:偵查卷第43頁是107 年5 月7 日第二次去看現場拍的照片,比較灰黑色的泥土是原本所不存在的泥土,我在現場聞了有味道,就是有一種爛泥巴那種味道,臭水溝那個味道,是含水量比較高的東西,腳踏的時候是軟的,又跟我們一般的土方顏色不一樣,我認為可能是有摻雜什麼的土方,所以第一時間就通知清潔隊依照業務程序通知環保局,針對這個土壤做檢驗等語(本院卷一第172 至174 、188 至189 、203 頁),指述系爭土地似有遭進一步傾倒顏色、氣味有異之土方,檢察官並據此質疑被告係傾倒非取自河川整治工程,而來路不明之土方(本院卷一第419 頁)。惟負有廢棄物清除、管制權責之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清潔隊及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參與本案人員,均不認為證人魏文祥所指述遭進一步傾倒之土方(連同原先傾倒之土方)有何特殊異狀,足以排除其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能性,而應認定為「廢棄物」,且上開土方從未經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採樣、送驗,以證明其來源為何、是否具有環境污染性甚至毒性,均有如前述,是尚難單憑證人魏文祥此部分證述內容,遽認被告在系爭土地傾倒之土方,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
⒋苗栗縣政府107 年5 月31日府水保字第1070104905號函、107 年6 月4 日府水保字第1070107244號函上,固均記載107 年5 月21日現場勘查系爭土地「查有回填營建廢棄土石(長約6 公尺、深約10公尺),約60立方公尺(包含磚、混泥土塊)之情事」等內容(偵查卷第19、103 頁),證人即上開公文承辦人藍于婷並於審判中證稱:現場有很多的石塊跟鋼筋,看到有一些磚塊類,就是像營建土會出現的那些東西,石塊、鋼筋、混泥土,它不是那種很單純的土方等語(本院卷一第225 至228 頁);證人梁家倫亦證稱:現場地面上也有看到一些磚塊等語(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顯示系爭土地曾被傾倒若干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然依證人藍于婷證稱:偵查卷第27頁照片最上面灰灰的那一塊,是看不出來裡面有鋼筋、混泥土塊,但我們認定是認它整個這個行為等語(本院卷一第234 頁),可知其未仔細區分系爭土地上各種物品可能遭傾倒之時間及行為人,僅係依現況要求勘查當時之土地管理人即被告全部負責;參以證人梁家倫證稱:我沒辦法判斷磚塊是一起倒下去的,還是先後很多次倒下去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8頁),及證人魏文祥證稱:偵查卷第27頁照片,有磚頭那邊的部分並不是他倒的土方,之前就有土方在那邊了,最底下那個部分不是這一次傾倒的,是之前可能有人就已倒或怎麼樣,我們沒有抓到或怎麼樣,我針對的是上面這一個區塊,下面的那個部分不是這一次的行為,照片裡面呈現有夾雜一些建築工程可能會產生的廢棄物,劉新傳沒有承認那是他倒的,之前倒的跟現在倒的顏色不同,一看顏色上就可以判斷出他是不是同時間倒的,所以我判斷那些營建廢棄物的東西是以前就被倒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71 、182 頁),已根據自身經驗明確研判上開營建廢棄物與近日被告之行為無關,則前揭公文及證人藍于婷、梁家倫所述磚塊、混凝土塊等營建廢棄物,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傾倒,而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⒌被告就所辯土方來自南港溪整治河川工程,是河裡挖起來的土乙節,業已提出「苗十四線十三公里處自費緊急修護土方證明書」1 紙為證(本院卷第73頁),其上記載:「茲因劉新傳先生承租三灣鄉大河底段562 號等12筆土地之聯外道路下邊坡崩塌,自費緊急修護…有關所須乾淨土石方500 立方公尺;今本公司因工程開挖剩餘土石方乾淨無污染之土石方,今願無條件提供給劉新傳先生自行雇車載運回填利用、夯實。特此證明。立證明書:三齊實業有限公司鄭登勝。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 日立」,且經證人鄭登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真正,證人鄭登勝並證稱:我的水土保持、野溪整治工程距離他那塊土地很近,應該沒有1 公里,開車3 分鐘就到了,土是從野溪那邊挖上來的,只要是河川整治就會開挖河道、有兩岸的基礎,就會有剩餘土方,我給他的是河岸邊的土,我知道他那裡苗14線路坍塌了,他說要泥土,我就答應他,這個是一般的泥土等語(本院卷一第361 至387 頁),暨提出三齊實業有限公司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中分局「三灣大河底野溪整治三期工程」工程契約書封面、詳細價目表為憑(本院卷第425 至427 頁);再參酌被告傾倒之土方,依相關現場照片顯示狀似濕度較高之塊狀或泥狀砂土,據證人魏文祥證稱其中有含水量比較高、腳踏的時候是軟的東西等情,足徵上開土方確有可能係證人鄭登勝所承攬野溪整治工程施工現場,開挖河道或河岸所產生之剩餘土方,被告所辯或非虛妄。儘管證人鄭登勝又證稱:他都還沒來載,什麼時候要叫車來載、要叫幾台車都還沒有談,他後來都沒有再跟我聯絡說要去載土,我也沒有問他,107 年5月7 日照片上面灰色土方的來源我看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368 、371 、379 至381 頁),被告對此所為解釋(見本院卷第401 至403 頁)則無任何事證可佐,惟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便上開土方並非證人鄭登勝所提供、野溪整治工程開挖時所產生之剩餘土方,依照前揭事證,亦堪認其性質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僅來源不明而已;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上開土方係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被告此部分辯解縱無法證明為真,仍不能因此據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⒍此外,現行廢棄物清理法(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固於第2 條第1 項增訂「廢棄物」之定義,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但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土方符合前揭規定任何一款要件。從而,上開土方既堪認性質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則上即非屬廢棄物,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同條第4 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要件,要難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部分:
⒈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委託姓名年籍不詳之司機,載運2 車土方前來傾倒於屬山坡地之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上開傾倒土方行為,已致生系爭土地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則有苗栗縣政府107 年6 月4 日府水保字第1070107244號函所附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1 紙、會勘照片3 張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1至23頁),復經證人即107 年5 月25日到場會勘之水土保持技師吳正義於審判中證述無訛(本院卷一第235 至244 頁),應堪認定。惟按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以「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為成立要件,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整地以處理廢棄物」,違反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二第4 至5 列),而被告傾倒在系爭土地之土方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尚難以「廢棄物」認定,既如前述,被告所為自不該當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
⒉被告所為客觀上縱構成同款所稱「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參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88條規定,係指為開發目的,而對原地形採取挖填土石方之行為),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⑴被告始終辯稱因連日下大雨,造成道路坍塌,為避免涵管流失、保護邊坡、恢復農作,才向鄉公所申請自費緊急修復,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土方。其辯解核與下列事證相符:①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向苗栗縣三灣鄉公所提出申請書,載稱「茲因承租三灣鄉大河底段562 地號等12筆土地,種植樹豆,由於前幾日豪大雨造成進出道路崩坍,辦理緊急修護,載運工程開挖土方復舊,有關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容後檢附,貴請同意先行辦理」等語(本院卷一第129 頁)。②證人魏文祥於107 年4月26日上簽,載稱「…經查劉君為承租戶,現況目前種植樹豆約3 公頃左右,並已有1 月有餘,確為從事農作使用,其因近日豪雨,造成惟一進出道路崩塌,農作機械無法進出…旨揭案雖有傾倒土方之議,然主因災損(進出道路損壞)未經報告(應先行報准後)自行辦理復救,其情況特殊,且該土方非為一般亂棄廢土等違法事由,在經本所輔導後即至本所辦理申請,在土方證明文件尚未確認為合法來源,建請暫予保留相關行政處理,並同意自行復救辦理」等語,經課長蔡素娥轉呈鄉長温志強核可在案(本院卷一第121 至123 頁)。③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7 年4 月30日三鄉農觀字第1070003504號函上記載「所陳事由經現勘上開土地進出道路確因近日豪大雨造成苗14線橫向排水涵管沖刷道路下邊坡造成土壤流失釀災所致,同意自費辦理復救」等內容(偵查卷第31頁)。④證人魏文祥證稱:被告確實有就南港溪他種樹豆這個區塊提出整治申請,對岸剛好是鄉有林地,南港溪主流的治理是由水保局負責,這個區塊坍塌那麼嚴重,所以我們有提送計畫到水保局去,希望在南港溪治理的部分,這一段崩塌的很嚴重、優先治理;那個點是因為是苗14線排水溝,設計排水溝的時候就往那個地方排,排到南港溪去,結果那個地方就一直沖,沒有做導流溝的設施,所以變成越沖越深,107 年4 月那時候剛好一直下雨,所以它被沖刷的特別嚴重,那段時間我們大河底雨量超級大;我第一次去的時候現場看到就有覆蓋鋼板,就是在涵管上面這個位置,往要岔進他的那條農路方向鋪設,如偵查卷第87至89頁照片所示,這些崩塌是發生在苗14線跟他這條農路的旁邊等語(本院卷一第178 、196 至197 、212 至213 頁)。⑤苗栗縣政府108 年6 月18日府工程字第1080108215號函上記載「…三灣鄉大河村苗14線13K 處新設駁坎及洩水槽等設施…為本府107 年發包『三灣鄉大河村8 鄰及南庄鄉南富村18鄰擋土牆及排水溝改善工程』所施作,該路段原有邊坡因長期遭水沖刷造成崩塌掏空,為避免影響用路人安全,故施作長7 公尺、高4.2 公尺擋土牆及改善排水方式並增設水墊避免道路崩塌」等內容(本院卷一第101 頁),由該函所附會勘照片、工程竣工圖對照偵查卷第87至89頁照片可知,上開公共工程施工地點確為本案現場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05 至107 頁)。準此,被告上開所述傾倒土石之原因、動機、目的,應堪認為真實。被告既係因遭遇天然災害,為回復土地至可供利用狀態,基於防止現場下邊坡繼續遭涵管排水沖刷致道路崩塌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其主觀認知與水土保持法「保育水土資源、減免災害」之立法目的接近,姑不論其傾倒、回填土方之手段是否正確有效,衡情當時被告會想選擇自認可有效阻止水土流失之方法,是不能遽認其有「致生水土流失」之故意。
⑵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7 年4 月30日三鄉農觀字第1070003504號函上,雖記載「如因有涉及水土保持法及相關行政法令部份,仍請依法先行申請核准後辦理」等內容(偵查卷第31頁),或可認已提醒被告可能須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然依證人即上開公文承辦人魏文祥證稱:私有地因為天然災害而造成損失或是崩塌,我們站在公所的立場上就要協助他,如果可能會造成災情擴大,我們在第一時間就會希望業主、土地所有權人能夠先行做搶通、搶修的工作,然後事後我們當然會要求他程序要走完,就是有關申請水土保持相關的遊戲規則;我們全鄉都是水土保持、山坡地保育範圍,我們會在第一時間讓他先穩定災情,然後持續再來提供資訊,讓他依照程序去申請簡易水土保持或是水保計畫來執行;就是說他搶修的部分我們同意先行讓他做,至於後面他要去做復建的工作,這個部分要把程序先走完,就是應該要申請水土保持,縣政府同意以後他才能夠執行;復建是把原有遭受損害的部分恢復原狀,搶修是避免災情擴大,做一個防治措施,本案我們針對的是避免災情擴大,要求他先做好防治措施,事後還是要依水土保持法相關的遊戲規則,行政程序還是要走完,後面的就叫復建工程;水保法針對的是固定構造物的部分,搶修的部分不會涉及到固定構造物;你這裡崩了,我防止它擴大,比如說請怪手來把已經坍方的部分去做防治,這個就是搶通搶修的範圍,這是我們公所的權責,駁坎崩了,你把駁坎做回去,這就是復建工程,我們公所沒有權責,要經過縣政府核准以後才可以去執行;如果你今天是搶通、修,通常他事後跟縣政府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縣政府都會輔導讓他去做這個動作,他有固定構造物的設施行為的時候,我們會要求趕快申請簡易水保或水保設施,因為這個部分已經跨越了他要申請水土保持的部分了;照他的做法,確實是一種整地或堆積土石的行為,可是因為他這個時間點剛好是在天然災害期間,所以他可以提出優先辦理,先復救,先搶通、修這個區塊,事後補送水保;同意被告復救之前,我們告知他怎麼處理,意思是已經倒下去的要夯實,之後如果該水保的話還是要提出申請,如果符合自費緊急修復的情形,應該是縣政府會給你同意等語(本院卷一第163 至165、185 至186 、204 至205 頁),可知上開公文所謂「同意自費辦理復救」,意指同意被告執行不涉及固定構造物(例如駁坎)之災後搶通、搶修及必要防治措施,而被告由證人魏文祥等鄉公所人員處獲得之資訊,應係只要不涉及固定構造物,可以先執行搶通、搶修及必要防治措施,日後再補送簡易水土保持申請,且可獲同意。由此以觀,在被告確未在本案現場施作任何設施或固定構造物(參本院卷第224 至225 證人藍于婷證述)之情況下,被告實有可能相信其基於災後搶修目的,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土方之行為,不須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則其對於違反申請程序之事實有無認識,亦非無疑問。
⑶被告將上開土方傾倒、回填在系爭土地後,未使用挖土機等機械夯實回填土方,回填土方鬆軟,造成下方野溪河道淤塞及土方流入南港溪河道等情,固有苗栗縣三灣鄉公所107 年5 月10日三鄉農觀字第1070003952號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29頁),核與前揭苗栗縣水土保持服務團水土保持違規案件有無致生水土流失現勘意見表、會勘照片所示情形及證人吳正義證述情節吻合,被告復不否認證人魏文祥有告知土方要夯實,其未請怪手到場夯實土方等節(本院卷一第404 至405 頁),足證被告執行災後搶通、搶修及必要防治措施之方法,與前揭「同意自費辦理復救」公文之要求不符,似非正確、有效之方法。惟被告就此解釋稱:我準備要倒500 米才夠,1 車20米,大概要25車,那一天只叫的到兩台,苗14線路很小條,行車路線拖車不好走,我拜託他們來試跑一下,1 趟就好,可以明天就來做,怪手明天就進來,就是請那兩個認識的砂石車司機兩台車跑整天;1 台怪手來,板車錢要3 千,工錢要1 萬,載走要3 千,一天就要1 萬6 千元,我今天拖車先各載1 台來倒下去,明天拖車就正常來載,邊載邊倒怪手就邊整平邊夯實,如果當天只倒兩車就叫怪手來,完全不划算,可是第一天倒了兩車就出事了,我就不要了等語(本院卷一第405 至408 頁),核與節省施工成本之一般人性相符,再參酌現場所發現遭傾倒、回填之土石方,即便將前揭苗栗縣政府公文及證人藍于婷所述包含磚、混泥土塊之營建廢棄土石算入,數量也不過約60立方公尺,僅約2 、3 車次砂石車裝載量,可見被告所傾倒土方數量極為有限,確有可能係處在工程剛開始之階段,考量需求、成本或工人、機具時間配合等因素,故尚未僱請挖土機到場夯實土方,被告此部分辯詞不違常情,並非全然不值採信。是被告未遵前揭「同意自費辦理復救」公文要求及時夯實回填土方,雖有可議之處,且致生實害結果,亦不足據以推論其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4 款於山坡地處理「廢棄物」之要件,縱另構成同款所稱「堆積土石」或「其他開挖整地」,要難認其主觀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自無從以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罪名相繩。
㈣綜上各節說明,被告固有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在系爭土地傾倒、回填土方,致生水土流失之行為,但上開土方是否為廢棄物清理法所規範之「廢棄物」,又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均容有疑問。檢察官提出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及所舉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能達到令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犯行之程度,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解意旨,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無罪之判決書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既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無須於理由內就各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為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