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4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旻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7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旻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 行「於108 年12月17日19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更正為「於108 年12月15日20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旻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工具玻璃球,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