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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魏正杰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易字第482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彭韶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67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7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蔡家蕙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韶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韶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8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嗣經警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12分許,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其至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未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業經丟棄,此據被告彭韶鈞陳稱在卷(本院卷第145頁)。

㈡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考量其前科狀況,合意內容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吸食器不予沒收乙節,有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記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51 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 穎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82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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