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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王瀅婷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奕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奕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係初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情形,被告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用酒類,嗣後駕駛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瀅婷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38號
    被      告  吳奕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寬於民國109年3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苗栗縣○○市
○○路000號「9 BAR」酒吧內飲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上路前往苗栗縣苗栗市陽明山莊休憩,復於同日5時30分許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7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
與民族路口,因對路口號誌反應遲鈍為警盤查,發現其散發酒味
,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奕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資料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歐維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00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