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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炫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炫政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8 年12月26日中午1 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0 ○00號劉姓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5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包(淨重分別為:0.9448公克、0.9947公克、0.9415公克、0.9663公克、0.9709公克、0.9518公克、0.9597公克、0.9867公克,驗後餘重分別為:0.9289公克、0.9654公克、0.9058公克、0.9305公克、0.9473公克、0.9305公克、0.9299公克、0.9682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6 月12日戒治期滿且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108 年12月27日下午1 時1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8 年12月26日中午1 時許」,距其最近1 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93年1 月9 日)均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其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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