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有玄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85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9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2 月1 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83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