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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羅貞元郭世顏紀雅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7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永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苗栗縣○○鄉○○村0 鄰○○○00號居處外之路旁車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為警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95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時間「109 年5 月4 日17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95年3 月31日)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其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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