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舒亭
- 選任辯護人
- 陳彥汝律師
徐宏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舒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明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舒亭因本案遭檢警查獲後,經警方通知配合偵辦,查獲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上手為邱垂章,經警方調查後,就邱垂章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將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可查,故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均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均減輕其刑)。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
四、附記事項:
㈠扣案之香菸1 支,據被告供稱:海洛因之香菸1 支是我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因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細微結晶粉末,必已沾附於香菸上,難以完全析離,故該香菸應視同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為供被告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諸上開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本案經檢察官韓茂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