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1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1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玄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玄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27日21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0 巷0 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1 月30日中午12時35分許,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明定。倘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即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本案於109 年1 月2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其最近1 次即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揆諸上開說明,不因被告其間曾另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再令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