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
抗 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23日所為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聲請再審,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以108年度聲簡再字第1 號裁定再審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張維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說明,然員警當日出示其與張維欽間之監聽錄音光碟作成之通訊監聽譯文,該監聽錄音光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為違法監聽,並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同法第220 條之規定,該監聽錄音光碟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文書。且員警持有之監聽錄音光碟,既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筆錄或衍生之證物(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為依據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上午8 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64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乙節,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固以員警因偵辦張維欽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由苗栗地檢檢察官傳喚抗告人到案說明,然員警所出示之監聽錄音光碟已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之規定,為違法監聽,已觸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同法第220 條,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該監聽經過是否違背相關法律規定,與該監聽內容之證物是否為偽造或變造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之指摘應有誤會,況通觀原確定判決全部內容,亦未見以該監聽內容為證物論斷抗告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抗告人所指原判決所憑之證物有偽造或變造情事,應屬對於再審事由之規定有所誤解。況抗告人雖指稱原確定判決所憑監聽錄音光碟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但其並未提出任何相關之確定判決以供審認,復未釋明有何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等證物經偽造、變造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事由。
㈢又抗告人以員警原係偵辦張維欽販賣毒品案件而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進行監聽,與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規定不合,且違反情節重大,依同條第3 項規定,監聽所取得之內容(錄音資料、通聯記錄)或衍生之證據(即抗告人之尿液),不得作為司法偵查、審判、其他程序之證據或其他用途為由,據以提起抗告等語。惟查:
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一、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2 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24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員警為調查張維欽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案件,聲請苗栗地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3日以101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核發後,依通訊監察書所載監察號碼及期間等執行通訊監察,而取得張維欽與抗告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乙節,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卷宗核閱無誤,而顯屬合於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規定進行之監聽行為甚明。
⒉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3 項、刑法第222 條、第226 條、第271 條、第325條、第32 6條、第328 條、第330 條、第332 條及第339 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但檢察官應告知執行機關第11條所定之事項,並於24小時內陳報該管法院補發通訊監察書;檢察機關為受理緊急監察案件,應指定專責主任檢察官或檢察官作為緊急聯繫窗口,以利掌握偵辦時效;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原確定判決相關之本院101 年度聲監字第393 號案件,與上開緊急通訊監察規定無涉,抗告人所提監聽所取得之內容(錄音資料、通聯記錄)或衍生之證據(即抗告人之尿液)等,均無103 年1 月29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 條第3 項之適用。況抗告人對於員警執行搜索、採尿程序均無意見,有偵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623 號卷第32頁及其反面)。故抗告人主張之上開理由,客觀上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謂符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要件。
㈣綜上,抗告人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上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