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彥文
具 保 人 黃吉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吉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彥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 年10月24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黃吉裕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訊問筆錄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嗣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09 年6月11日到庭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黃吉裕偕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派警拘提被告,亦無效果,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 年7 月1 日屏警分偵字第10 932220200號函附卷可憑。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已經逃匿,自應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