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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林卉聆陳雅菡魏正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有玄
指定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45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新增第35條之1 ,均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本條例10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又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傾向者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另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條、第2 項及修正後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於109 年8 月2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3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9 年11月12日以109 年度抗字第856 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9日將被告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裁定書、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110 年2 月1 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0830 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

三、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第20條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魏正杰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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