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3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志銓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489 、493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王志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志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錫箔紙(已丟棄)上,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 年2 月11日,因涉嫌竊盜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說明,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附近,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三)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鎮○○○村00號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已丟棄),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9年2 月26日,在上開居處及竹南鎮中華路119 號前,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王志銓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