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訴字第25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珮君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5分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俞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珮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黃珮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晚上9 時59分許,經員警採尿時起回溯前26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於106 年12月3 日中午12時許,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6 日晚上8 時6 分許,員警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車庫內查獲廖盛民、黃帆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物時,黃珮君恰於現場,員警徵其同意採集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