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苗交簡字第200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博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博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呂博樹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3頁);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電動自行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0號
被 告 呂博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博樹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
108年10月15日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173號為緩起訴處分,期
間為1年,於同年11月5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1月5日
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
於110年3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永貞路某友人之住
處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際,竟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免懸掛車牌之電動自
行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前往同市中正路某處購物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呂博樹騎乘電動自行車途經頭份市
○○路0000號前方道路處,因於停等紅燈號誌之際車身超越
停止線,形跡顯有可疑,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攔查,
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17
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
㈠被告呂博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201753)、苗栗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查獲現
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莊 佳 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