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8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9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欲取回如起訴書所載建物內之私人物品,有起訴書所述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拉扯,致告訴人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及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本件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或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調解,詳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6236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饒鴻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於民國110年7月10日下午2時19分許,在坐落苗栗縣○
○鎮○○段000地號土地、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10地號土地,而
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210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號(建號:苗栗縣○○鎮○○段○○○○段0000○號
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內,因本案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
認知問題,誤認林宛靜手中用以開啟本案不動產門房之鑰匙
為洪文芸所有,遂與林宛靜拉扯爭搶鑰匙,致其受有右側手
部挫擦傷、瘀腫、右側中指挫擦傷、右側前臂拉傷、左側手
腕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宛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坦承與告訴人林宛靜爭搶鑰匙之客觀事實,為否認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林宛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洪曼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爭搶鑰匙之肢體衝突之事實。 4 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5 錄影檔案、錄影畫面擷圖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證明被告確實與告訴人發生爭搶鑰匙之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按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
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
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
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
即所謂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
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
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
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
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
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
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
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
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本院29年上字第
509號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
,難認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
開學說之見解相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理
由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誤認事發時有合乎刑法正當防衛
之阻卻違法事實存在,進而為嗣後之傷害犯行,其所為核屬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誤想防衛,應論以過失犯。
三、核被告張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明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