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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柳章峰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瑨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瑨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有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湯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

(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曾瑨霆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瑨霆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8年7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不構
    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又於111年12月28日0時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為公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
    湯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8分許
    ,途經苗栗縣○○市○○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瑨霆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駕籍資料詳細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23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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