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永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13年度毒偵字第1109號)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治(113年度聲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07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3年5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31000102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且有關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又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年3月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3年4月10日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㈡、被告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
⒈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方面: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得分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抽菸,得分2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30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2分。
⒉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方面:物質使用行為有多重毒品濫用(種類:安非他命、愷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得分10分;有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bipolar disorder,得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偏重,得分5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22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15分。
⒊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方面:無業,得分5分;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入所後家人無訪視,得分5分;出所後是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合計本項目靜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動態因子之得分小計為5分。
⒋以上所有項目靜態因子之配分經加總後得分為57分、動態因子之得分為22分,兩者合計之總分為79分,並經醫師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綜合判斷項下勾選「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送之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本院依據聲請人所提卷證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看守所113年5月30日苗所衛字第11300020730號函回覆之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社會功能及支持系統資料、矯正彙總查詢系統資料暨戒護接見清單、就醫紀錄、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戒斷症狀觀察紀錄表等,認上開評估結果與前揭資料互核相符,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
五、被告經本院函詢後表示:本人領有精神障礙中度手冊第一類,懇求鈞院給予重生機會,讓我早日回家給家人照顧,父母均已80幾歲,不忍雙親含淚悲泣等語。本院函詢苗栗縣通霄鎮公所覆稱:被告確實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有該所113年5月29日通鎮社字第1130008912號函在卷可稽,是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尚屬無誤,而上開紀錄表之結果,係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所為之判斷,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評分項目、內容,均係依據相關專業,就各項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所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之認定標準,業如前述,被告所述係其個人或家庭因素,核與其應否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涉,自無從執為免除強制戒治處分之理由;再者,被告於本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時,曾提起抗告表示前曾學習蔬果買賣,想做小生意賺錢,後交友不慎,又常車禍,壓力大,心情不好,才施用毒品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26號裁定意旨可按,可徵被告對於毒品之控制力不佳,尤須就施用毒品部分戒除其身癮及心癮;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減除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被告上開所述,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堪認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